《共管论》16.论法院:允许法院倒闭,保障公平正义

法院存在的价值是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。任何时候,社会总是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纠纷,这就需要解决纠纷的法院。法院也是各种纠纷的最后裁判者,其裁判结果必须要符合公平和正义。这是民主必然的要求。换而言之,法院的使命就是为社会输送公平正义。如果法院不能完成这个使命,那么法院就没有存在的必要。
法院的裁判权本质上来源于公民的认可。从法律逻辑上来说,虽然表面上看是法律赋予了法院裁判权,但法律是公民意志的体现,法律的效力本身也来源公民的普遍认可。因此,法律赋予的裁判权本质上就是公民认可的裁判权。从法律实践上来说,如果公民普遍认可法院,就愿意将纠纷提交给法院,那么法院才能真正的行使裁判权。如果公民普遍不认可法院,宁愿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争端,也不愿意将纠纷提交给法院,那么法院就没有案件可以审理,没有案件法院也就无从裁判。由此可见,法院的裁判权本质上是来源公民的认可,这个观点也完全符合国家一切权力都属于公民的基本逻辑。
既然法院的裁判权来源于公民的认可,那么公民就有权力选择向自己认可的法院起诉。至于具体是选择哪个法院,则由起诉的公民自己决定。原则上只要是这个国家的法院,公民都可以选择。想要公民真正的行使选择法院的权力,就要打破现在各国法律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。
法院管辖权说的是,通过把法律纠纷进行分类,进而规定某一类案件必须要到某一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起诉,除此之外的法院无权审理。例如一个合同纠纷案件,要么是去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,要么是去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,除了这两个法院之外,其他法院都无权审理。这种规定带来的结果是,案件的审理法院被明确限制,公民无权根据自己的意志,选择起诉的法院。这种法院管辖权的规定,是法院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。
如果公民可以自己选择法院,就可以杜绝法院腐败的问题。假设甲准备起诉乙,那么甲作为原告,在选择法院的时候必然会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的法院。基于甲的立场,他选择的法院必然是以下两种之一。第一种是公平公正的法院,第二种是甲有关系可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法院。如果选择的是第一种,那么纠纷自然能够得到公平的裁判。如果选择的是第二种,虽然一审裁判可能会出现不公平且对乙不利的结果,但乙有二审法院的选择权。乙必然和甲一样,要么选择一个公平公正的法院,要么选择一个自己有关系的法院。因为乙有二审的选择权,这个选择权会迫使甲在选择一审法院的时候,更倾向于选择公平公正的法院。如果案件还有三审,那么三审的选择权,同样会迫使选择二审法院的一方更倾向于选择公平公正的法院。
此外,公民除了可以选择法院外,还可以选择审理案件的法官。当原告选择了法院,被告就有权在这个法院中选择某一个法官。这样就算原告选择的法院对自己有利,也不能确保审理的法官对自己有利。这会迫使,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只会选择坚守公平正义的法院和法官。
通过保障公民选择法院,选择法官的权力,就可以有效的杜绝司法腐败的发生。
一旦公民开始自由的选择法院,必然会让有些法院受理的案件增加,有些法院受理的案件减少。案件数量增加的法院一定是能够坚守司法底线,为社会输送公平和正义的法院;案件数量减少的法院一定是不被社会认可,存在司法腐败的法院。为了淘汰腐败的法院,就要鼓励公平正义的法院。鼓励的方式非常简单,就是增加法院的收入,进而增加法官的收入。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归法院所有。法院除了获得国家的基本经费外,其主要收入都应当来源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。这样案件越多的法院,收入越高,法官的待遇也会越好。法官收入越高,越说明法官优秀,因为优秀法官被当事人选中的次数越多,被选中的次数越多承办的案件数量也越多,承办的案件数量多,就必然让法官得到更多的收入。所以优秀法官一定是高收入的法官,好法官就应当开豪车、住豪宅。
那些案件数量少,收入低的法院通常是存在司法腐败,不能为社会输送公平正义的法院,对于这类法院应当允许它们倒闭。与之相对,对于那些为社会输送公平正义,由大量案件需要办理的法院,也应当允许它们开设分院。这样就会逐步淘汰掉所有存在司法腐败的法院和法官,让法院只能为社会提供公平和正义。
当法院能够杜绝腐败,并通过裁判结果为社会输送公平和正义的时候,法院的司法权威就完成了第一步。想要真正树立司法权威,还必须做到一旦法院裁判,必将得到执行。总之,法院的司法权威来源于两个方面,一是裁判结果符合公平和正义,二是裁判结果必然会被执行。这二者缺一不可。
在实践中,法院的案件分为三类,一类是刑事犯罪案件,一类是行政诉讼案件,一类是民事纠纷案件。对于前两类案件来说,基本上裁判结果都能得到有效的执行。一般来说,难以执行的都是民事纠纷案件。尤其是判决被告支付金钱的债务类案件最难以执行。
当很多人一想到,有些被告心里也想还钱,可是确实没有钱的情况,就认为无论如何都难以保障每个判决都得到执行。持这种观点的人,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,那就是钱的本质是人的劳动力,只要被告是可以劳动的,那就能创造财产,并履行判决。顺着这个思路,就可以想到,用劳动的方式抵扣债务,但是被告未必愿意。所以就需要法院的强制劳动。一旦对被告采用强制劳动的措施,就会限制被告人身自由。故,强制劳动不仅是用劳动所得执行判决,也是用人身自由执行判决。所以不能仅用被告的劳动所得抵扣欠款,也要用被限制的自由抵扣欠款。
所谓的强制劳动,是指对那些不能执行判决的被告,法院根据原告的要求,将被告移送至指定的工厂进行强制劳动。强制劳动期间限制人身自由,除法定休息日之外,其他时间不得离开厂区。通过对被告实施强制劳动,让被告以自由和劳动报酬共同抵扣欠款。抵扣欠款的方式为,强制劳动1天抵扣5天社会平均收入(具体比例根据实际情况调整)。例如,国民平均每天收入为200元,强制劳动1天就可以抵扣1000元。强制劳动期间,劳动报酬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,被告的劳动报酬扣除被告的基本生活所需后,剩余的部分优先支付执行费用,其余的部分偿还给原告。
只要根据规定的时间,对被告进行了强制劳动,用被告的自由和劳动报酬抵扣了原告的债权,那么就等于被告的债务得到了执行,并予以消灭。判决就视为履行完毕。这个方式可以确保所有涉及债务的判决都能得到执行。
当然是否对被告采取强制劳动,取决于原告是否要求,法院绝对无权主动对被告实施强制劳动。
对于那些想要还钱但是暂时无力偿还的被告,原告未必会要求对其强制劳动;对于那些有能力偿还却恶意逃避债务的被告,原告应该都会要求对其强制劳动。这样通过原告的选择,保障了判决的执行,维护了司法的权威,也在最大程度上杜绝了不诚信的行为。
总之,当一个民主国家的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时候,社会诚信体系也将随之建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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